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徵收訴訟費用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五八號聲請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 劉德安 間請求清償借款徵收訴訟費用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二五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二五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等件,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而其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法未明定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亦屬無據,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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