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木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木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以:上訴人家庭負擔頗重,家中尚有二子求學,分別為十七歲、十三歲,正值花費年紀,家中收入全靠上訴人打零工及拾荒以應支出,萬盼法外施仁,准予緩刑等語。惟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之理由,係因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其刑事由,並審酌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查被告係第4次犯酒醉駕車。㈡被告酒醉之程度: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1毫克,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係駕駛重型機車。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係駕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未肇事。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明白論述。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只請求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惟被告係屬累犯自不符緩刑之要件),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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