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聯盛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宥縉 相對人即債權人嘉記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洪麗美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固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於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再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無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經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20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准為假扣押後,已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20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既已起訴,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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