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抗告人 廖偉宸 上列抗告人因與 江佳樺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如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不應准予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佳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謂其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為證,但上開分會據為准予法律扶助之切結書,乃抗告人個人主觀之陳述,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可供原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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