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77號聲請人 董憲文 相對人 郭福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福樹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5年10月1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票據或借據約定,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陸續於103年10月23日、同年月29日、105年4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5萬元、15萬元、1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同額,到期日分別為103年12月22日、103年11月28日、105年4月12日之本票3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附表:(土地)106年度司拍字第17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秀水鄉│合興││88-1││00│01│77.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