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004號原告王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偉任 被告樂氏同仁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樂覺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68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間返還訂金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408,45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該案件係因被告未依約提供包裝瓶器予原告進行相容性測試,先行違約,非原告不提供原料INCI認證學名,故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自應補償原告化妝品原料之損失1,200,000元,系爭判決判命原告賠償被告1,408,450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並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450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按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可憑)。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以其於103年8月7日向原告訂購海洋系列化粧品
欲出口至大陸地區銷售,並已支付訂金1,000,000元。惟原告未依採購單之約定提供MSDS等資料,致被告無法申請大陸地區審核備案,更遑論於大陸地區銷售,被告即解除契約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訂金,及賠償包裝設計費用、瓶器費用等損失共1,408,450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訂金及損害賠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核其提起本訴之真意,係欲確認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示債權債務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顯係求為與系爭判決可以代用之消極確認判決,屬同一事件,自應受系爭判決之拘束。
㈡準此,上開命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既業已確定而有既判力,依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對於被告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則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450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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