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103號原告 李進寶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0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6年8月24日起,算至106年9月23日(星期六)已滿30日即行屆滿,但因遇週末例假日,故順延至106年9月25日(星期一)即始屆滿。原告遲至106年10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其起訴狀之收文戳可按(參本院卷第6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