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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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振河抗告人即具保人郭美芬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因受刑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依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傳喚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依法收受送達,惟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住所、居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分別因未獲會晤具保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將文書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而依法送達,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無著等情,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因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在案。
三、惟受刑人已於106年11月30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既已死亡,即不生所謂逃匿之情事,基於刑止一身,自應由檢察官就受刑人經判決確定之案件為適法之處理,本院原沒保之裁定即有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自為更正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