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朝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任職於西北保全公司,經派駐於騰達大樓擔任保全人員,負責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本應為妥善保管收取貨款,並如實存入指定帳戶內,惟其為個人私利,竟將所收得之管理費據為己有,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重大犯罪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西北保全公司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經告訴代理人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詳後述),及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教訓,且考量:被告已就上開業務侵占部分及其任職期間與告訴人間有關帳目、款項之爭議均與告訴人一併達成和解,其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5,000元款項予告訴人,並已於101年12月17日實際支付告訴人5,000元完畢,其餘款項亦已與告訴人合意,其將於102年1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102年2月10日前支付10,000元等情節,分別經被告、告訴代理人 趙大鈞 到庭陳述屬實,告訴代理人趙大鈞並表示只要被告能依雙方合意之和解條件履行,即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乙節(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所受宣告之刑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依其與告訴人約定之和解條件履行,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經斟酌告訴代理人趙大鈞意見後,爰命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分期履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1.│新臺幣叁萬元│於102年1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於102年2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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