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慧蘭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3421號、第2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 林政雄 於民國84年間以登記於公霆公司名下之臺北市○○街○段○○巷○○○號4樓房屋供作友人 蔡仁寬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臺北分行貸款之抵押物,嗣於86年間 蔡某 無力償還貸款,共同被告林政雄為免該房屋遭到拍賣,與共同被告 黃清治顏煌彬 、案外人 吳福壽顧慧林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顧慧林覓得友人共同被告 李岱岩 及案外人 黃惠敏 ,吳福壽覓得被告黃慧蘭之後,明知李岱岩、黃惠敏、被告黃慧蘭並非 達暉宇金喜摩立 等公司職員,由共同被告顏煌彬、黃清治命不知情員工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不實在職證明書後,由共同被告顏煌彬、黃清治、李岱岩、案外人黃惠敏、被告黃慧蘭等人持向中華銀行行使以辦理信用貸款,致生損害於中華銀行有關核貸信用貸款之正確性並陷於錯誤,誤信共同被告李岱岩等人為達暉等公司員工而分別予以核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李岱岩、黃惠敏、被告黃慧蘭並分獲5萬元不等之酬勞;詎料共同被告林政雄代蔡仁寬清償債務以塗銷上述房屋抵押權後,僅償還部分信用貸款金額後即未再清償,因認被告黃慧蘭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最重法定刑之犯罪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與修正後有關提起公訴日即90年8月16日至法院繫屬日即90年9月14日共30日之期間不予扣除之規定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黃慧蘭所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86年9月23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8日開始偵查,並於90年8月16日提起公訴,而於90年9月14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黃慧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1年8月2日以91年北院錦刑樂緝字第425號通緝書通緝被告黃慧蘭,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993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86年9月23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88年10月18日(開始偵查)起至91年8月2日(通緝)止共2年9月15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
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0年8月16日(提起公訴)至90年9月14日(繫屬本院)之30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86年9月23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2年9月15日、再扣減30日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1年12月8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顧正德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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