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明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30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明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方明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日傍晚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所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298公克),並放在隨身背包內香菸盒內而持有之,本欲供己施用,然未及施用,即為警於當晚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有供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始查知上情(其此次遭查獲於同年5月31日晚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方明月所涉罪嫌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270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此部分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故無從論以同條第4項、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另被告雖同次為警查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前者犯罪時間在前,被告施用完畢後,翌日始另取得本案上開毒品,均業據被告坦認無訛,則本案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毒品,顯與該施用毒品案件無關,本院自得另行論斷如上,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持有毒品量亦不大,但仍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因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