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3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俊良
孔幸男 被告 蘇顏月嬌
蘇頂炘 蘇雅芬 蘇雅芳 蘇頂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被繼承人 蘇成良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被告與 蘇頂志 按附表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債務人蘇頂志之債權人,對蘇頂志有新台幣(下同)480,000之票款,及自民國89年7月26日起,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蘇頂志之被繼承人蘇成良於85年1月27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及蘇頂志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因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蘇頂志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
2項規定,代位蘇頂志請求分割蘇成良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及蘇頂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621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及蘇頂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蘇成良於85年1月27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今尚未分割,債務人蘇頂志顯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蘇頂志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蘇頂志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告及蘇頂志對於遺產之分割方法,均未提出意見,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土地及房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並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按附表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符合公平原則。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分配比例│├──┼─────────────┼────┤│1│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3│蘇顏月嬌│││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蘇頂炘│││125│、蘇雅芬│├──┼─────────────┤、蘇雅芳││2│台北市○○區○○段一小段│、蘇頂立│││13-2地號,權利範圍:10000│、蘇頂志│││分之125│各六分之│├──┼─────────────┤一。│││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2│││3│43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區○○路○○○巷○○號7樓,權││││利範圍:2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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