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軒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一0七年九月廿七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如下:
一、主文:汪軒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汪軒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審易字第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接續他案後執行至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一0七年二月廿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其宜蘭縣宜蘭市○○○路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旋於同年月廿七日晚間,在臺北市○○路○段與庫倫街口因另案經警緝獲。其於員警尚不知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自承於前開時地之施用犯行,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証據:㈠被告汪軒宇於警、偵詢及本院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憶蓉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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