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進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翁進卿幫助犯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進卿能預見其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從事包括妨害風化等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100年4月30日,在「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台中漢口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在申辦後至103年5月30日0時10分期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子,持上開行動電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聯繫居間如附表所示之賣淫女子與男性顧客完成性交易,再與賣淫之女子分配性交易所得之價金,以此方式媒介他人性交易獲利。嗣經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男性顧客及賣淫女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翁進卿於本院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 吳國鏞嚴江華 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如附表之男女使用之行動通話通聯記錄各1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臨檢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15張、現場圖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前於99年12月28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辦當日即以50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被告該次幫助詐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所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係於100年4月30日,顯非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同時售予或交付他人使用,故被告本次犯行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於102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出售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應在其100年4月30日申辦日迄本案正犯行為日前某時,而本案正犯之行為時間為103年5月30日,則被告幫助犯罪之時間亦應為103年5月30日,故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參104年度偵緝字第743號卷第9頁),及其於本院詢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媒介時間│媒介地點│媒介性交易之男女│查獲情形│├──────┼─────────┼────────┼───────┤│103年5月30日│臺中市○○區○○路│ 吳國墉 、嚴江華│臨檢│││175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205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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