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9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9日晚間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志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5年2月10日下午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8巷97弄口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第20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9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業由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追訴,是以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乃迄105年2月26日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而被告早於105年2月10日經警詢問時,即自承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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