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4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8日凌晨1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改懸掛9065-RF號車牌之CM-979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8日凌晨2時許,黃○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車牌號碼與車身資料不符為警攔查,經徵得黃○嘉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見偵查卷第6頁、第7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105年2月18日2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丟掉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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