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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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毒品之傾向,」後,宜補充「於103年1月20日釋放出所,」、第6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補充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1號案件審理中)、末行「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宜補充為「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理由如下「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為該管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並參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34號被告林欣怡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8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6日下午2時53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欣怡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欣怡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B030028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