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9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軟管壹根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3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並以軟管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1日晚間18時30分許,謝○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國一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謝○明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褲袋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8公克,驗餘淨重0.0177公克)、軟管1根及玻璃球1個,再對其採尿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謝○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49頁、第58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8公克,驗餘淨重0.0177公克)、軟管1根及玻璃球1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及地點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104年11月21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
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77公克),屬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軟管1根及玻璃球1個,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卷第20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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