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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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偉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聲請所指之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如聲請所指之時地,反覆使用電腦連線進入如上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法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有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兼衡被告本件賭博期間,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後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424號被告楊偉祠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祠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多次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所,以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線可供公眾進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win58888.com),輸入 陳柏豪 (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行追加起訴)提供之帳號及及密碼登錄後,與該簽賭網站對賭國內外各職業球賽賽事。其賭博方式係以以國內外各職業球賽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每注投注下限為新臺幣1萬元,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取得彩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金額依賠率計算後,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並由陳柏豪每週與賭客結算上開輸贏結果,以此方式進行賭博。嗣因陳柏豪另案違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為警於通訊監察期間,發現楊偉祠與陳柏豪間之對話內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簽賭網站賭博列印畫面2張與104年1月20日被告與證人陳柏豪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行為,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從而,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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