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黃玉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黃玉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注單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仍意圖營利」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第6列「撥打電話圈選之方式」應更正為「撥打電話及傳真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月12日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末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透過電話、傳真機聯繫在特定處所接聽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在其住處私設六合彩簽注站,使不特定人得向其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簽單,並與之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又所謂經營六合彩賭博,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於固定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聚眾賭博目的既係營利,絕無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之理,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而對獎前接受賭客下注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於刑法評價上,以成立一罪為適當,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案被告自民國101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止,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接受不特定賭客傳真下注且與賭客對賭,為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當然,應屬集合犯,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僅論以1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賭博前科之素行,猶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再次提供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牟利,於此期間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下注,並藉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非長、自陳僅獲利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狀況,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8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屬供被告圖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