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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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威廷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威廷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 侯威廷考 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青綜合服務中心(以下簡稱長青服務中心)擔任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侯威廷於民國102年4月23日上午8時47許,駕駛長青服務中心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中興路一段4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 陳邱增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興路一段49巷,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待侯威廷發現陳邱增妹騎乘之機車時已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與陳邱增妹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陳邱增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侯威廷於肇事後,撥打119請求救護,而在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邱增妹之子 陳安修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侯威廷雖以本案卷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102年6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102年10月4日鑑定覆議意見書,是機關意見,爭執證據能力,然該等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既係檢察官囑託上開機關為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另爭執被害人家屬即證人陳安修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採之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就此部分之之證據能爭執自無庸交代,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 侯威廷固 坦承其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長青服務中心擔任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陳邱增妹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是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本件路權在我,被害人如依規定轉彎,車禍不致發生,依行車紀錄器紀錄4分2秒時,對向車道有一台大卡車、一台自小客車經過,其後始看到被害人在對向車道欲跨越雙黃線左轉,我顯無可能在短短2秒內避免車禍之發生,蓋依人體反應時間,自視神經看到後,通知腦部下達煞車動作,再到採煞車,時間有0.8秒,故我無法即時完成安全煞車,再依煞車距離計算,時速60公里至少需16.6公尺,甚至23公尺才能完全煞停,而車禍之路口僅有4.6公尺(即中興路一段49巷之寬度),我根本還不及煞停,必須減速至30至35公里之時速且未計算反應時間0.8秒,才可能在7.1公尺(4.6公尺+2.5公尺)內完全煞停,但在交岔路口減速至此種速度,一者無法源,再者緊急煞車會影響後方車輛安全,故而,我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一)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長青服務中心擔任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2年4月23日上午8時47許,駕駛長青服務中心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經中興路與中興路一段4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興路1段49巷,侯威廷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與陳邱增妹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等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27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之行照(警卷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6-8頁)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禍地點照片共29張(警卷9-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7月16日勘驗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1951號卷9頁)、光碟1張、本院103年1月9日勘驗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本院交訴卷,下稱本院卷二29頁)各1份、翻拍行車紀錄器照片共15張(警卷15-16頁、本院卷二31-33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02年度相字第749號,下稱偵一卷3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偵一卷31-36頁)各1份、相驗照片6張(警卷第21-23頁)在卷可佐,均堪認定。
(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駕車於行至中興路與中興路1段4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為減速,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被害人騎機車沿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興路一段49巷,竟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侯威廷雖往右偏仍閃煞不及,以致肇事,業經本院於
103年1月9日勘驗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勘驗結果:1.影片共長4分15秒,自3分50秒播放,3分50秒被告直行前進。2.影片時間4分至4分02秒,被告右前方可見高雄市○○區○○路一段49巷巷口,被告對向車道有一大卡車、一自小客車經過。3.影片時間4分02秒,在自小客車之後有看到被害人在對向車道,騎機車開始橫越車道欲左轉至49巷。4.影片時間4分03秒至4分04秒,被害人機車橫跨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持續行至被告行駛之車道(被害人跨越之雙黃線已極靠近雙黃線近路口之尾端)。被告車輛往右偏,惟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5.被告車輛自3分50秒起,車速大致同一,無明顯減速情況。」,有前述本院103年1月9日勘驗筆錄1份並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佐;並車禍發生地點即中興路與中興路一段49巷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中興路一段49巷巷寬4.6公尺,而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機車呈南北向橫倒在中興路與中興路一段49巷交岔路口以西之中興路西向車道上,前輪距離上述交岔路口之中興路一段49巷西側延伸線2.5公尺,後輪則距
2.7公尺,前輪距中興路西向路面邊線0.3公尺;被告車輛停止在被害人機車之西北方,距被害人機車後輪3公尺,車身呈西北、東南向,左後輪延伸有西北、東南向長約2.1公尺之煞車痕,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由上開本院103年1月9日勘驗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之被告、被害人行向、車禍後停放位置,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時速約60公里等語(警卷2頁),則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無減速,而以時速約60公里前行,而被害人轉彎車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之車禍發生經過,已堪認定。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上述卷附被告駕駛執照影本1份足佐,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本應遵道路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上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中興路一段4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至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中興路一段49巷乃於被告右方,並無視線遭擋之情況,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理,然被告並未為任何減速行為,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依被告自承:依煞痕研判用路人「駕駛速度」、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造表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造表,時速60公里至少需16.6公尺至23公尺才能完全煞停,遠超過中興路一段49巷之巷寬4.6公尺一情,顯然被告在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速並未減速至能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甚為明確。雖被告一再辯稱:對向車道有大貨車等擋住視線,以致發現被害人反應不及云云,然不問對向車道有無車輛行過,被告於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如能確實大幅降低車速至能作隨時停車反應之準備的速度,當不致會有於見被害人之時,閃煞不能,以致肇事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如果再開慢一點,我可能就不會剎車不及等語(偵一卷26頁),被告明知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在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之情況下,怠於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致見被害人之時,不及閃煞,而致肇事,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並本件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侯威廷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暨附件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0月4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5-6、23頁),亦同認定被告確有過失。綜上,被告辯稱:本件車禍我並沒有過失,對向有車輛擋住視線,我無法在時速60公里之情況及時反應,我若過度減速反可能影響後車安全云云,尚無可採。至檢察官雖另以: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此無非汽車之車頭撞擊肇事所可供參佐概括規定,然被告既明顯有未減速慢行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存在,自毋庸再行論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就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可供參佐。
(四)至被害人(無駕照)為轉彎車,有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之行為,業經前述。而按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而肇事,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堪予認定。然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罪責。至前述卷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暨附件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0月4日鑑定覆議意見書,雖均認:「陳邱增妹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然漏未認定被害人另有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之過失,就此部分尚有未合,併此指明。
(五)又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害而傷重死亡,業如前述,即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核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並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至被告請求另送學術機關鑑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然本件車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本案事實已明,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請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長青服務中心擔任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述時、地,駕駛長青服務中心之自用小貨車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被告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已向警員告知犯罪,不逃避接受裁判…雖被告未向警員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成立…再被告於犯罪後,既已向警員電話報案,承認肇事經過,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自首之要件相符,尚不能因被告自始至終否認其應負過失致死法律責任,即作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警卷26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時本應謹慎小心,卻因駕車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28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給付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15-16、51頁),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失,致罹刑典,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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