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98號原告黃閘牸訴訟代理人 茆怡文 律師
邱基峻 律師被告 陳卿華 訴訟代理人 高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ㄧ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06,983元,嗣於民國102年7月5日具狀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246元,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0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家齊路之交岔路口時,向左後方迴轉擬沿武廟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逢原告沿武廟路東向西側之路旁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至近武廟路160-2號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迴轉閃避不及,右前方車頭自後方擦撞原告,致原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左肩挫傷、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下背疼痛、陳舊性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4、5與5、6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事故地點正在施工,該住戶將房屋前騎樓及人行道部分以圍籬圍起,原告始被迫於確認安全後沿武廟路內側行走、繞過施工處及大樹後,即行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正欲走上人行道時,即遭被告駕車自左後方撞擊,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腰椎及頸椎受傷,因而須進行人工頸椎置換手術,於手術期間及出院後六周,均須休養及看護且無法工作,加上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一個月,亦須休養及看護且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共計1,531,24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擅自行走於車道上時,且未依路權規定禮讓被告之汽車優先通過,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由專業救護人員檢查,其頸椎無異常、無壓痛,而原告於101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期間,均未就頸椎部分作進一步檢查,嗣後回診亦未曾提及頸椎部分,直至同年7月3日看診時始自述頸椎椎間盤移位,作MRI檢查後,始發現第4、5與
5、6頸椎椎間盤突出之情形,此病情之發生距系爭事故之發生已有月餘,有可能是原告年齡所致老化,或因原告長期工作姿勢不良等因素所造成,難逕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中,若屬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住院期間及之後休養期間所需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以及在高雄地區之交通費用,被告均同意支付,但原告在花蓮地區針對頸椎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則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不同意賠償。另原告無法工作期間,只有前後兩次住院及休養期間,應不超過三個月,因原告無法提出收入證明,故應以當時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金額共計20,658元。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0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家齊路之交岔路口時,向左後方迴轉擬沿武廟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逢原告沿武廟路東向西側之路旁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至近武廟路160-2號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迴轉閃避不及,右前方車頭自後方擦撞原告,致原告倒地受傷,因此受有左肩挫傷、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下背疼痛、陳舊性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4、5與5、6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高雄國軍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0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含偵查卷)全卷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案發時並非依規定行走於行人安全道,而係行走於慢車道等情,業據原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雖原告稱系爭事故地點當時正在施工,該住戶將房屋前騎樓及人行道部分以圍籬圍起,始被迫行走於慢車道云云,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事故地點即高雄市○○路○○○○○號建物之建照申請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後,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系爭事故地點當時正在施工,難認原告所述屬實,則原告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玆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挫傷、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下背疼痛、陳舊性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4、5與5、6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等情,固據其提出高雄國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57頁),惟本院刑事庭審理101年度交簡字第5092號刑事案件時,曾函詢高雄國軍醫院上開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該院回覆略以:原告陳舊性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應與其車禍無關等語,此有該院101年10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卷可佐,故原告此部分傷勢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至於原告頸椎部分之病情,依據上開高雄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住院治療期間,即有脖子痠痛情形,經復健、藥物治療後無改善,後續門診追蹤經MRI檢查為頸椎椎間盤突出,再經本院向國軍總醫院函查之結果,該院回覆稱:「黃員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與其車禍應有因果關係,若復健無法改善其症狀,則須手術治療,治療期間約半年」,有該院102年9月9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佐 (本院卷第143頁),可知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此部分傷勢有可能是原告年齡所致老化,或因原告長期工作姿勢不良等因素所造成,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云云,無足可採。另原告頸椎手術採用自費材料貝提人工椎間盤,此為可活動式,而健保是使用自體骨或融合器,此項目會造成脊椎活動受限、鄰近節退化等情,亦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 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函覆明確,有該院102年9月1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49-15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應屬合理。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並扣除證明書費之結果,原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在高雄地區醫療、復健之費用為26,020元,扣除證明書後之費用為24,1
120元;原告自101年11月7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在大林慈濟醫院之醫療之費用計為2,480元,扣除證明書後之費用為2,320元;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至101年12月25日止在大林慈濟醫院進行頸椎椎間盤突出手術費用為523,741元,以上金額總計為550,181元,經核上開費用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超過此金額之醫藥費部分,則難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先於101年5月20日入院治療,101年5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須專人照顧;之後又於101年12月20日入院接受頸椎椎間盤手術,於101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6星期,住院期間須人照護等情,有高雄國軍醫院、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57-58頁)可佐,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之相當期間內,確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由其妹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總計164,000元(詳如附表),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於有機市場販賣自製有機手工肥皂,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鼓山區龍子里辦公處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日入至少800元,平均每月收入24,000元,因傷迄今已長達1年餘無法工作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前開高雄國軍醫院、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先於101年5月20日入院住治療後,雖於101年5月23日即出院,然因有脖子痠痛情形,仍持續復健、藥物治療,之後於101年12月20日入院接受頸椎椎間盤手術,於101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休養
6星期,可證原告自101年5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至102年2月10日約9個月時間,都持續接受治療及手術;又頸椎受傷會使人無法正常活動,而原告原所從事販賣自製手工肥皂之工作,亦勢必受有相當之影響,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有1年無法工作,應屬可採。惟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實際營業收入,爰以其於受傷當年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定之10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為其工作損失之標準,依此計算,此部分之工作損失為225,
360元(計算式:18,780×12=225,360)。
(四)交通費用部分:經本院核算之結果,原告自101年6月1日起至起訴前,在高雄地區搭計程車支出之交通費用,總計為21,605元,起訴後自101年11月4日起至102年2月26日止,在高雄地區搭計程車支出之交通費用為2,610元;又原告自101年11月7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前往大林慈濟醫院支出之交通費用,總計為4,862元。以上金額共計29,077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所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支出之損害,今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27,005元,自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歷經手術及長時間復健,精神所受損害非輕,復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之慰撫金為妥適。
以上損害總額合計為1,166,546元(計算式:550,181+164,000+225,360+27,005+200,000=1,166,546)。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疏未注意,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固難辭其過失責任,然原告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亦屬有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至明。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933,237元(計算式:1,166,546×80%=933,23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請求被告賠償933,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件起訴狀於101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處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應自10日後即101年12月7日始生送達之效力)即10
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表:
┌──┬────────────────────────┐│編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項目與金額│├──┼────────────────────────┤│1│原告102年7月5日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本院卷15│││至18頁):│││①醫療費用28,500元:包含醫療費用18,320元、復健費│││用2,850元,及101年11月16日後因持續復健與治療│││而新增之醫療費用7,330元。(原證3、9至12)│││②椎間盤突出手術費用523,741元:原告所受第4、5│││與5、6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經醫師建議於101│││年12月20日進行前頸椎間盤切除併貝提頸椎椎間盤系│││統置放手術,因而支出手術費用。(原證13)│││③看護費用164,000元:包含⑴原告於101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由親屬照顧生活共3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損害為68,000元;及⑵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進行前頸椎間盤切除併貝提頸椎椎│││間盤系統置放手術,且術後醫囑需專人照護6週,期│││間由親屬照顧生活共48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損害為96,000元。(原證14、15)│││④工作損失288,000元:原告受傷前於有機市場販賣自│││製有機手工肥皂,日入至少800元,平均每月收入24│││,000元,然因傷迄今以長達1年餘無法工作,以1年│││計算之工作損失。(原證5、17)│││⑤交通費用27,005元:包含起訴時已支出之費用19,332│││元,及起訴後因持續治療與復健而支出之費用7,673│││元。(原證6、18至20)│││⑥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①至⑥項金額合計1,531,2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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