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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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9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移樺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移樺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移樺原於融資公司任職,因而結識 呂輝 文,又知 呂輝文 需錢孔急,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利用呂輝文急迫之際,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各20萬元給呂輝文(有預扣利息2萬元,各實拿18萬元),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向呂輝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後,呂輝文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先償還10萬元本金予王移樺,並於同年3月1日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付款人:玉山銀行大昌分行、票號BA000000
0號)1張供王移樺質押擔保,取回前開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2張。惟於101年7月間,因呂輝文已無力再支付重利,遂與王移樺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償還3萬元本金之方式,分10期清償30萬元本金,復由呂輝文於101年9月18日,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0張予王移樺作為擔保,欲換回上開30萬元支票1張,惟王移樺未依約返還該30萬元支票,呂輝文恐王移樺持上開30萬元支票重複催討債務,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2年1月4日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移樺位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5住處執行搜索,且扣得呂輝文開立之上開30萬元支票、3萬元本票各
1張(票號785426號;其餘9張本票已滅失未扣案)。
二、案經呂輝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呂輝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呂輝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屬被告王移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述證人於偵訊時業經具結,被告並未聲請傳喚於本院對質詰問,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附之「文哥機械企業社」會計帳冊,為該企業社會計人員於從事業務時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述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有於100年10月20日、11月10日各借款20萬元給告訴人呂輝文,第1筆以15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8000元,有預扣第1期利息,因此呂輝文實拿19萬2000元;第2筆仍以15日為1期,每期利息則減為6000元,而且未預扣,因此呂輝文實拿20萬元,收取利息之方式並非如呂輝文所述,以10日為1期且每期2萬元,再者,我跟呂輝文是朋友間之借貸,並非高利貸之重利行為,至於呂輝文所提之公司帳冊未經我簽名,不予承認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11月20日有各借款20萬元給呂輝文
,並向呂輝文收取一定之利息,而呂輝文則開立等額之支票各1紙交給被告作為擔保品;呂輝文於101年2月20日先行償還本金10萬元,且於101年3月1日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付款人:玉山銀行大昌分行、票號BA0000000號)供被告質押擔保,換回原本開立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2張,嗣於101年7月間呂輝文與被告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償還3萬元本金之方式,分10期清償30萬元本金,並於101年
9月18日,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0張給被告作為擔保,欲換回上開30萬元支票1張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偵卷第46頁背面,審易卷第20頁),核與呂輝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呂輝文開立交給被告之30萬元支票、3萬元本票各1紙可佐,足以採認。則本案應審認者,即在於被告、告訴人間對於利息約定之內容為何?又告訴人是否在急迫之情形下向被告借款?㈡呂輝文對於利息如何收取乙節,於警詢、偵查證稱:我在10
0年10月20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2萬元,先預扣利息2萬元,因此實拿18萬元;另於100年11月10日又向被告另借款20萬元,與前次相同,仍僅實拿18萬元,利息之計算也一樣,因此之後每1期要給被告共計
4萬元之利息,我有指示公司會計將給付被告利息的情況記入我所經營「文哥機械企業社」會計帳冊,因為第1筆借款有預扣利息2萬元,因此在帳冊上100年10月20日便有記載付「 阿華 」即被告2萬元利息,之後有給付利息時會記載在給付的當日或隔天日期等情(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1頁背面、38至39頁),就呂輝文對於利息給付之金額、日期及每期日數之證述,比對卷附之「文哥機械企業社」會計帳冊內容所示,於100年10月20日、10月31日有記載「付阿華利息20000」、100年11月10日之後每隔10或11日之日期即記為「付阿華利息40000」(見偵卷第16至32頁),核實無誤,彼此並無出入,又細觀該帳冊記載時間自100年10月1日起算,且摘要欄位記有各種支出項目,不僅列有勞健保費用等一般固定支出,尚包含「午餐」、「垃圾袋」、「報紙」等雜支均有列入,記列方式亦甚為規律、接續,均依日期時序以流水帳方式記列,其中就被告所稱給付被告利息之內容即「付阿華利息」亦按時序列入其中、記載之方式亦無異狀、跳躍,並非刻意插入或額外補記,可見該份帳冊應非臨訟偽填之文件,足以佐證呂輝文之證述可信,可見被告於借款之際,即有分別預扣2萬元之利息,則就呂輝文借款之本金自應以實拿之18萬元核算,且利息之計算是以10日為1期,每期之利息亦達2萬元,自無疑問。
㈢又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我因在融資公司任職而認識
呂輝文,呂輝文急著借款,問我方不方便借他錢,我才借他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6頁背面),核與呂輝文於警詢時證述:之前向融資公司借錢周轉,被告都替融資公司出面收取利息,因而認識被告,被告私下告知如有借款需求,可以找他,才會向被告借款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頁),足見呂輝文係因急需用款,方向原在融資公司任職之被告借款,又參酌呂輝文就所接受之利息方案,在不到1個月之內,即接連向被告借款金額各18萬元,且每10日即須負擔各高達
2萬元之利息,顯見呂輝文確有急迫之情事無疑。㈣被告對於究竟如何向呂輝文收取利息,前於警詢時供稱:2
筆借款,告訴人均實拿18萬5000元,以15日為1期,每期利息共計1萬6000元,月息約8分云云(見警卷第4頁),嗣於偵查時更異其詞,辯稱:第1筆借款未預扣利息,以15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第2次仍以15日為1期,每期利息調高為8000元,且有預扣,故呂輝文實拿19萬2000元,不過之後還是收每期6000元利息云云(見偵卷第46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改稱:借款給呂輝文之利息均以15日為
1期,第1筆借款每期利息僅為8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告訴人實拿19萬2000元;第2筆借款每期利息則減為6000元,而且未預扣,告訴人實拿20萬元云云(見審易卷第18、19頁),供述不一,前後相左,究竟何者可信,顯已可疑,再者,被告既主動向呂輝文告知願放款藉以賺取利息,且兩人之關係建立於融資借貸之上,並無其他之親近緣故,被告理應會以相同模式核計利息,豈會首筆借款預扣利息,次筆借款反而通融呂輝文,不再預扣,被告所辯,顯然不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其與呂輝文間為朋友借貸,並非重利云云,惟借貸雙方究否為友人關係,本非重利構成要件所應審究,並非朋友間即絕無成立重利罪之可能,況依上所述,呂輝文係因原向融資公司借款,因而知悉被告,被告亦向呂輝文表示可私下借款,呂輝文方會向被告借貸款項,自非如被告所稱,純為友情借款而已,被告就此辯詞,自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利用呂輝文需錢孔急,貨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10
0年10月20日、11月10日2次貸款給呂輝文,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反覆持續收取利息,被害人同一,顯然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利用他人急迫亟需用錢,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導致告訴人因為高利所苦而身心飽受壓迫,實不足取,兼衡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收取之利息額度如附表所示,斟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由呂輝文所簽立之本票、支票,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之返還予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收款袋1個,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或專供本案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表:
┌──┬──────────┬─────────┬─────────┬────┐│編號│借款之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借款利息│擔保物品│├──┼──────────┼─────────┼─────────┼────┤│一、│100年10月20日,在呂│欲借20萬元,實拿18│每10日為1期,利息│面額20萬│││輝文址設高雄市仁武區│萬元│2萬元。│元之支票│││大正一街18號之「文哥││每日利息為2000元(│1紙│││機械企業社」││計算式:2萬元÷10││││││=2000元)。││││││日利率為1.11%││││││(計算式:2000÷18││││││0000=0.01111)。││││││年利率為405.15││││││(計算式:1.11%││││││×365=405.15%)││├──┼──────────┼─────────┼─────────┼────┤│二、│於100年11月10日,地│同上│同上│同上│││點同上││││└──┴──────────┴─────────┴─────────┴────┘<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