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振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振宏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4500MH號自用小客車,停於高雄市○鎮區○○○路與英德街口處東北角,和平二路路邊,自路邊由南往起駛之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 朱建安 騎乘XAF369號重型機車沿和平二路南往北慢車道直行至該處,因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王振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朱建安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肘挫傷併擦傷及雙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振宏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察看朱建安傷勢,對朱建安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因現場民眾記下王振宏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朱建安警訊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26、29、30頁)。審理時又未提及其於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朱建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並捨棄對質詰問(本院卷26、29、30頁),則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振宏坦承於前揭時地駕小客車與朱建安騎乘之機車擦撞,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下雨天,打雷很頻繁,我以為是打雷聲,不知道有撞到人,所以才離開現場,開到前方50公尺 蔡公亮 家打牌;如果我知道肇事,事後不會馬上跟朱建安和解,也不會開到前方50公尺左右的朋友家停下來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與朱建安所騎機車碰撞,致朱建安受有前揭傷害,又被告於碰撞後未停留現場,即開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2頁、偵卷9、10頁,原審二卷29頁),核與朱建安證述情節相符(警卷3、4頁,偵卷11頁),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警卷6、10至2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酌以被告與朱建安兩車碰撞的位置,係在被告所駕小客車的駕駛座左前方,衡諸汽機車駕駛人位置與高度,被告當能清楚目擊。況且碰撞後被告之小客車左前側車身,即左前輪正上方的板金,有明顯且大面積的凹陷(警卷20頁照片),足見碰撞力道非輕。碰撞處距被告所在之駕駛座極為接近,被告應可明顯感受碰撞過程中所產生的震動與聲響,並查覺到被害人倒地。又常情上機車騎士車禍倒地過程幾難倖免無任何傷害,故被告主觀上就「致人受傷」事實,應有所認識。是以,被告明知肇事並致人受傷,應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當時打雷頻繁,以為是打雷聲;肇事後仍依約前往蔡公亮家打麻將等語置辯,然:①、車禍撞擊聲與打雷聲,明顯不同,一般人當可輕易區分,而無誤認之虞。況且,當日僅下小雨、視線良好,沒聽到打雷,業經朱建安證述在卷(警卷4頁、偵卷11頁),蔡公亮亦證稱不記得當日有無打雷(本院卷42頁)。中央氣象局更以101年3月15日中象參字第1010002826號函覆本院:不足0‧1MM(毫米)之降水,因雨量儀無法量測,在分類上稱為「雨跡」;100年8月31日凌晨0時到1時間,高雄氣象站○設○鎮區○○○○路○號)之雨量僅為0‧5MM(毫米),且無打雷現象(本院卷21至25頁)。為此,益證被告並無將車禍撞擊聲誤認為打雷聲的可能性。②、蔡公亮雖稱當晚被告確有到其家打牌(本院卷30頁),但被告於肇事後是否前往蔡公亮家,原與其是否知悉肇事,並無必然關係。況且,事發當時蔡公亮並未在場,亦不了解被告在事發時是否已知悉肇事等情,業經蔡公亮 陳明 在卷(本院卷30、31、42頁),本院實難因被告事發後至蔡公亮家打牌,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救護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竟逕行駕車逃逸,犯後猶推諉其責,態度難認良好,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按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事項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無明顯失衡,量刑仍屬允當。原審量刑合乎法律目的,更未違背法定刑之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至明。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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