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車輛拖吊保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258號原告 姜榮昇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代表人 呂新財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7年10月12日府訴三字第107209156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7年3月20日PA06MZ000000000號有牌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等27件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雖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一、原處分撤銷,應為無法定之效力」,究屬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容有疑問;然因原告合併請求「三、被告應『還給』28輛,查報之有牌機車」,核屬財產上給付性質,參酌其所請求返還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排氣量:125cc),廠牌為山葉或光陽,出廠年份為民國82年至90年間,估量每輛機車交易價格約1萬元左右,諒以每輛機車1萬2,000元計算,價額為33萬6,000元(12,000x28=336,000)。是本件原告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之標的價額在4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收起訴裁判費2,000元;則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起訴裁判費300元,尚欠1,700元,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1,7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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