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告 黃樹寅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 高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⑴、原告過去與被告為男女朋友(未辦結婚登記),兩造並
自民國80年間於桃園縣中壢市地區經營魚丸、黑輪等食品業,雙方同居共財,共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七樓之1。嗣於民國89年間雙方因鑑於有購買房屋之必要,故於民國89年3月14日以雙方共同經營事業之金錢,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面積:29.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33-55地號、面積:30.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上為房屋基地號)及其上建號1867即門牌號碼平鎮市○○街○○○號、層數五層、總面積:273.67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2.16平方公尺、雨遮面積:2.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另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924建號,面積1,
715.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1378及同段333-1地號、面積:406.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182
3及同段333-2地號、面積:340.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2000、同段333-8地號、面積:87.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1515(以上為公用道路部分)等不動產,經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3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以下稱系爭房地)。此有同段328-3、333-55地號及其上建號1867,及同段333-1、333-2、333-8地號等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及建物謄本影本各乙份可參。
⑵、另購買系爭房地後,並遷住於系爭房地之址所即平鎮市
○○街○○○號。且當時雙方約定購買系爭房地各有二分之一權利,惟暫以被告高翠霞之名義辦理登記,前開財產價值為兩人各有一半之權利。另為保原告之權益,並於民國93年2月27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等正本交由原告保管,此有所有權狀影本共五紙可參,以維原告權益。
詎料兩造因故未能繼續共同經營事業,且因兩造感情已逝,原告遂遷離系爭房地。爰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內二分之一權利予原告。
⑶、若被告以並無協議移轉系爭房地權利二分之一與原告之
情事抗辯,另查本件兩造前為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謹請鈞院類推適用民法1005條、1030條之1及同條之4第
1項規定,以本起訴書繕本之送達,為兩造間終止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消滅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財產關係消滅,爰依類推適用前開規定,競合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內二分之一權利予原告。
⑷、提出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所有權狀、調解不成立相關文書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陳述(答辯)略以:
⑴、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縱然於民國83年起至民國92年
底同居於一處,然從未有任何讓與不動產二分之一予原告之協議,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出資購買由被告負擔貸款。
⑵、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於民國93年初竊取被告之不動產
土地及建物謄本、身份證、印鑑章等,擅自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⑶、兩造間僅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無任何夫妻互信、互諒之
情事,也沒有類推適用民法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餘地,縱使得類推適用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⑷、提出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六紙、土地抵押權登記申
請書、土地及建物抵押契約書、中壢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影本為證,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過去曾為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於同
居期間之民國89年3月14日,以買賣而取得門牌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及上揭不動產於民國93年2月27日,以原告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所有權狀等影本以及被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⑵、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是否存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協議為權利之發生事實,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
②、原告雖提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曾於民國93年間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係遭原告盜取印鑑、文件等為不實之申請等語。經查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7年之公告現值約為342萬元,若兩造確有「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二分之一予原告」之協議存在,卻設定顯逾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價值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實有違常理,況於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之價額亦僅為165萬元,何以設定8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約定之存續期間與清償日期均為「不定期限」?雖說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並不代表於設定當時就存有800萬元之債務,然於一般當事人對此之認知會有不同,他們所在乎的是「800萬元」之抵押權,而不在於何謂「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該抵押權之設定是否出自於兩造之真意,即有質疑,姑不論其詳情如何,然此抵押權之設定仍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該不動產有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之協議。
③、原告另稱「89年我爸爸買房子,要她登記兩人的名
字,她說好,她跟我講預售屋只能登記一個人的名字,我爸爸在89年拿五十萬給我們買沙發,他問有無登記兩人名字,我說沒有,我爸爸說要維護權益,要我們去設定抵押…」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不動產係於民國89年間買受,嗣至民國92年底時,二人感情已生變甚或結束同居關係,而該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卻於民國93年2月27日完成設定,如果屬實,被告既然同意設定遠高於該不動產價額二分之一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何不直接移轉登記為二人共有,而需大費周章的為抵押權之設定,況原告迄今亦無法提出已存在之債權證明。
④、承上,該項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擔保
原告主張之協議即有疑慮,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協議存在。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兩造間確有轉讓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之協議,應認兩造間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二分之一移轉於原告」之協議存在。是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⑶、原告本於類推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規定之請求:
①、原告主張其與原告同居共財,與原告間具有事實上
夫妻關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理,系爭房地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質上擁有二分之一所有權。
②、所謂「事實上夫妻」乃指客觀上具有「性」、「生
命」與「經濟」之共同,而主觀上雙方當事人具備有結為夫妻之意思,互認他方為自己之配偶,自己為他方之配偶,各自以自己之全人格兩相結合而組成之共同生活關係,主觀上具獨占、排他之身分關係,此與法律上夫妻無異,只是未落實辦理結婚之儀式(修法前)或登記(修法後)而已,此種類夫妻組合,於理論上其權益應給予保護。惟婚姻對於相結合之夫妻、子女及其等與第三人間之權義關係有莫大影響,基於權益之安定與受保障,自不許當事人為隨意之結合,因此國家始以公權力介入,立法規定男女雙方須履踐一定之結婚方式,始承認其為法律上之夫妻而加以保護,故事實上之夫妻,縱應給予權益之保護,亦不應等同於法律上之合法夫妻。否則,無異將鼓勵當事人忽視婚姻成立要件之法律上規定,國家之婚姻政策即無法有效推行,婚姻法律制度之機能亦將削減,對於第三人權益之保護亦將受到嚴重破壞。
③、禁止類推適用、比附援引等,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
則,如若此類夫妻組合之權益關係可以適用於我國親屬、繼承之法律規範,亦無庸於第1149條對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按主要即為一生相伴到終老之「妾」或「同居人」)作酌給遺產之特別規定。因此,除了基於日常生活所發生對內及對外之法律關係可準用法律上夫妻之規定外,實不宜過度保護此類夫妻組合。是此「事實上夫妻」本院認無類推適用婚姻關係消滅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係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而本於類推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規定及法理,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尚屬無據。退言之,苟原告類推適用之說可以成立,亦因被告為已逾二年之時效抗辯主張而阻卻原告之請求。綜此,原告本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至原告之訴既均經本院駁回如上述,則有關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與待證事實無涉或因事證已明,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為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以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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