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侵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7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李世文於民國100年1月間,經由網際網路「尬舞on-line」之網路遊戲而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後,2人遂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李世文明知甲女係國中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行為方式欄所載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其中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因李世文於性交過程中,其陰莖無法順利插入甲女之陰道而未得逞,其餘各次則均順利完成性交行為。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0000-000000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世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5頁、偵查卷第13至17、20、2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20頁、偵查卷第35頁及後附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0月生,此有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附卷可查,其於本件案發時之100年5月7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又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無誤。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於附表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主觀上係以性交之犯意,欲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惟於過程中因其陰莖無法順利進入甲女陰道,故僅以雙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等猥褻行為,此乃性交未遂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著手對甲女為性交,惟因無法插入而未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以及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地,分別係於短時間內先後2次對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各次性交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云云,尚有誤會,然與被告所犯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所犯上開1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以及7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係已有3段婚姻經驗之人,明知甲女係未滿16歲
之人,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以附表所示方式先後多次對其為性交之行為,顯未能慮及對甲女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所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難謂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案發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以及被告係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1│100年5月7│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某│李世文原欲以其陰莖插入│││日中午12時許│處之汽車旅館│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惟因過程中李世文無法│││││順利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未遂,而僅以雙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等猥│││││褻行為│├──┼──────┼──────────┼───────────┤│2│100年5月8│屏東縣○○鄉○○路1│李世文以其陰莖插入甲女│││日凌晨0時許│段20巷6號之夢城汽車│陰道內抽動而為性交行為││││旅館││├──┼──────┼──────────┼───────────┤│3│100年5月8│同上│同上│││日凌晨2時許│││├──┼──────┼──────────┼───────────┤│4│100年5月14│高雄市○○區○○路│同上│││日下午3時許│355巷82弄1號之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5│100年5月17│同上│同上│││日晚間9時許│││├──┼──────┼──────────┼───────────┤│6│100年5月19│李世文停放於高雄市楠│同上│││日晚間9時○○○區○○路○○○號之翠│││││屏國中側門旁之車牌號│││││碼DK-0632號自小客車│││││內││├──┼──────┼──────────┼───────────┤│7│100年5月22│高雄市○○區○○路│同上│││日下午某時│355巷82弄1號之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8│100年5月22│同上│同上│││日下午某時│││├──┼──────┼──────────┼───────────┤│9│100年5月25│李世文停放於高雄市楠│同上│││日晚間9時許│梓區後勁河堤旁之車牌│││││號碼DK-0632號自小客│││││車內││├──┼──────┼──────────┼───────────┤│10│100年6月2│李世文停放於高雄都會│同上│││日晚間9時許│公園二期園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