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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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號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輛,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況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車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甲○○發現乙○○時已經閃煞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部位與乙○○騎乘之機車左側因而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因頭部鈍力損傷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馬上委請附近民眾幫忙報警,於員警林文鴻到場處理時,向該名警員坦承肇事經過,並自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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