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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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台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台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七號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1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0,000,000元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惟該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依法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提存案卷資料屬實,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福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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