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923號原告甲○○被告乙○○
犁派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檢附證據證明之,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7月27日寄存送達,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