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葉慶南 原名 葉義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四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按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46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及95年聲字第67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執行程序顯已終結。另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公示送達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迄今並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公示送達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物為證。
三、本院調閱95年度存字第491號、95年度聲字第545號、91年度裁全字第694號案卷核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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