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98年5月5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追加請
求被告乙○○將設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私人神
壇遷移部分,業經被告乙○○當庭表示反對追加,且核無首
揭法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自應予駁回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