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柒元;其餘
新臺幣伍佰零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地係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2日8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OXO-120」重機車,沿台中縣○○鄉○○路直行
,行經大同路與民權路口時,因超車疏忽,以致其後方排氣
管撞及由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7217-GD」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
理費用8,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500元、工資為3,500元
),為此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於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內載被告方面有超車疏忽之肇事原因,至於原告方面則無
肇事違規因素)等件為證;本件肇事經過與原告上述主張情
節大致相符等情,已據本院調閱警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為
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
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承保之系
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為4,500元,而系爭
車輛於93年2月3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毀損之日97年12月22日,使用期間
共計4年10月又19日(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系爭車輛車修復
之零件費用為4,5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472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工資3,500元並不發生折
舊問題,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97
2元(472+3500=3972)。
㈢、又原告除請求被告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請求逾期6個
月以內部分,按法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法定
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按民法第250條所規定違約金,係謂
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是以兩造有以契約預定支付違約金,
為其請求依據,兩造如未有違約金之約定,其請求即乏依據
。兩造就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未約定違約金,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述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972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併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得假執行;以及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同
時確定其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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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小字第863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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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總費用8000元(工資3,500元;零件: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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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4500元-4500元×0.369=28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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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2840元-2840元×0.369=17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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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1792元-1792元×0.369=11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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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1131元-1131元×0.369=7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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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5年僅用10月又19天,不足11月,以11│
│月計):│
│714元-714元×0.369×11/12=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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