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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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彬
被 告 東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8日起向原告租賃電腦軟體
系統,依約被告應於標的物交付7天內,開立12張支票,每
張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00元,到期日分別為97年9
月20日、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20日、97年12月20日、98
年1月20日、98年2月20日、98年3月20日、98年4月20日、98
年5月20日、98年6月20日、98年7月20日、98年8月20日,被
告自98年2月20日起跳票,總共有7張票的票款沒收到,被告
尚積欠原告31,500元之買賣價金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電腦系統訂
購合約書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