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4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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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467號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168地號土地上台北
縣○○鄉○○街○○巷○○號房屋5樓平台所設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
積71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上開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168地號土地上台北
縣○○鄉○○街○○巷○○號、38號1樓屋後如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
21平方公尺磚牆、G1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磚牆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仟捌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新台
幣肆仟叁佰陸拾伍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
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167、168
地號上即台北縣○○鄉○○街○○巷○○號房屋之共有人之一,被
告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及建物,於5樓平
台設置鐵架、於1樓屋後設置磚牆、於1樓屋前設置車庫、通道
(均設有鐵門)供作其私用,搭建車庫作為單獨停車使用.致侵
害原告所有權,被告雖稱1樓平台之增建為共有物之改良行為
,惟查被告於通道設置鐵門,造成出入不便,並拆除其上欄杆
,其下鏤空,變更為車庫使用,其危險不言可喻,至被告所稱
係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行之,原告亦否認其
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第184條規
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崩山小
段168地號土地上台北縣○○鄉○○街○○巷○○號房屋5樓平台所
設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上開平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
○鄉○○段崩山小段1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5
平方公尺車庫、B1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車庫、C1部分面積12平
方公尺通道、D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車庫、F1部分面積21平方
公尺磚牆、G1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磚牆拆除以回復原狀後,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被告辯以: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168地號土地,即門
牌號碼台北縣○○鄉○○街○○巷○○號1到5樓原本均為被告所有
,被告於95年12月間將3樓賣給原告,2樓、4樓賣給其他第三
人,因36、38號前庭屬於山坡低窪地,與路面落差甚大,不但
房屋外觀不雅且住戶出入安全堪慮,96年8、9月間,經全體共
有人10戶中之9戶口頭同意,由被告出資將1樓庭院墊高施作改
良,搭建與1樓地板齊平之平台,庭院四周未設任何障礙,其
他共有人可自由進出,屬共有物之改良,不但經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且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所為,
原告權益並未受到侵害,至於原告所稱平台下方空間,目前尚
未完工,待地板及一切設施完工後,將邀請各共有人商議規劃
如何使用,被告之前雖曾提議可作車庫使用,然僅為個人意見
,仍待日後由多數共有人意思而決定使用方式,僅因日前發生
竊賊竊取全棟鋁門及鋁窗事件,故於臨路之入口設置大門,且
已交付大門鑰匙與原告,並無侵害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情事。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第168地號土地面積560平方公
尺,包含2044建號等11個建號房屋。原告所有之2046建號、
被告所有之2044、2048建號房屋均在其中。兩造均為168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即應有部分為10分之1、被告應有部
分為10分之3(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6頁)。
㈡原告為臺北縣○○鄉○○街○○巷○○號3樓房屋所有人(建物
謄本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為36號1樓、5樓、38號5樓房
屋所有人(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6-9頁)。
㈢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168地號土地上台北縣○○鄉
○○街○○巷○○號房屋5樓平台所設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71
平方公尺鐵架,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168地號土地
上36、38號1樓屋後如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磚牆
、G1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磚牆為被告所搭建,作排他性之專
有使用(5樓平台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50頁,1樓屋
後照片見本院卷第47-48頁)。
㈣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168地號土地上台北縣○○鄉
○○街○○巷○○號、38號1樓屋前為坡地,與路面有落差,如
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車庫、B1部分面積18平方公
尺車庫、C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通道、D1部分面積11平方公
尺車庫為被告所搭建(1樓屋前平台及通道見本院卷第104頁
正反面、第166-167頁照片,1樓屋前平台下方車庫見本院卷
第46頁下方、第163頁下方照片。)
如附圖所示E1、F1、G1部分: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
8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
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判決意旨足參。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
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
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
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㈡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168地號土地上台北縣○○鄉
○○街○○巷○○號房屋5樓平台所設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71
平方公尺鐵架,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168地號土地
上36、38號屋後如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磚牆、G1
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磚牆為被告所搭建,作排他性之專有使
用,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協議分管,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顯已妨害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
767條、821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36號房屋5樓平台
所設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上開
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得請求被告將36、
38號屋後如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磚牆、G1部分面
積27平方公尺磚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如附圖所示A1、B1、C1、D1部分:
㈠原告主張:於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168地號上台北
縣○○鄉○○街○○巷36、38號屋前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5
平方公尺車庫、B1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車庫、C1部分面積12
平方公尺通道、D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車庫為被告所設置供
作其私用,搭建車庫作為單獨停車使用,致侵害原告所有權
,被告雖稱1樓平台之增建為共有物之改良行為,惟被告於
通道設置鐵門,造成出入不便,並拆除其上欄杆,其下鏤空
,變更為車庫使用,其危險不言可喻。被告則辯以:因36、
38號屋前屬於山坡低窪地,經全體共有人10戶中之9戶口頭
同意,由被告出資將1樓庭院墊高施作改良,搭建與1樓地板
齊平之平台,其他共有人可自由進出,屬共有物之改良,平
台下方空間目前尚未完工,待完工後將邀請各共有人商議規
劃如何使用,由多數共有人意思而決定使用方式,且已交付
大門鑰匙與原告等語。
㈡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168地號土地上台北縣○○鄉
○○街○○巷○○號、38號1樓屋前為坡地,與路面有落差約1層
樓高,1樓屋前平台、通道、與道路相接之狀況,於被告施
工前如本院卷第120頁、第135頁、第163頁上方、第165頁下
方照片所示,原有平台、通道及下方水泥陳舊,於被告施工
後如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第166-167頁、第46頁下方、
第163頁下方照片所示,為將平台、通道美化,將平台下方
水泥鏤空作為似車庫之空間。由於台北縣○○鄉○○段崩山
小段168地號土地上台北縣○○鄉○○街○○巷○○號、38號1樓
屋前為坡地,與路面高低落差甚大,原平台、通道老舊,為
加強住戶安全及房屋美觀,被告將庭院墊高搭建與1樓地板
齊平之平台、通道及平台下方空間,應屬共有物之改良。
㈢被告提出被證經台北縣○○鄉○○街○○巷○○號1樓、5樓、
38號5樓所有人丁○○○,36號2樓所有人甲○○,36號4樓
所有人丙○○,38號1樓、4樓所有人乙○○,38號2樓、3
樓所有人己○○簽名之同意書,同意書內容為:「本棟建
物基地坐落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167、168地號..
.。因本棟房屋1樓庭院均低窪與路面高低相差有3.3公尺
左右,二者落差甚大,住戶出入安全性堪慮,且外觀不雅,
為加強住戶安全及房屋美觀,共有人等同意由門牌號36號1
樓丁○○○女士出資將1樓庭院墊高改良,搭建與1樓地板齊
平之平台。該平台下方空間內,待日後全部完工,再邀請各
共有人商議規劃供住戶公共休閒娛樂或其他使用,以利敦親
睦鄰,提昇生活品質。茲列載同意墊高庭院平台之共有人
姓名及持有面簀如下:...立同意書人簽名,以資證明
。 同意人己○○ 丁○○○ 乙○○ 甲○○ 丙○○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5-106
頁)38號2、3樓所有人己○○到場證稱:「36、38號房屋前
的原狀是有一空地前面凹陷下去,從前面的斜坡上去,在被
告搭建後的狀況我沒有看過,因為我沒有住在2、3樓,我大
部分的時間都在國外,95年底我有口頭同意被告在房屋前面
搭建平台及平台下方類似車庫的空間,因為前面有凹陷的地
方,我感覺非常的危險,被告說要整理起來要給全體住戶做
停車場使用,我就同意,被證意書是我在去年底簽的,因
為之前我有口頭答應,後來兩造有糾紛所以簽立同意書。.
..(原來從大門一直往外延伸就有階梯?)從大門出去是
先是斜坡後再是階梯。斜坡的路況不是很好,看起來像年久
失修。(被告搭建平台及車庫的空間有得到證人的同意,當
時有無開過會?)我向被告買房子在談買賣的時候被告主動
說要搭建平台及車庫供大家使用我就同意。」(筆錄見本院
卷第193-194頁)38號1、4樓所有人乙○○到場證稱:「目
前36、38號前面狀況我不知道,在我向被告買房子的時候,
我同意委託被告作公共設施,同意書上所記載的內容是我同
意。我們有開好幾次會,今天到場的 何春瑞 有參加會議,己
○○是否有參加我不記得了,開會的目的就是為了公共設施
,公共設施有包括搭建平台及平台下的空間,我已不記得有
無討論做何使用,只記得要做的漂亮,被證同意書是我在
97年11月3日簽的,因為我同意同意書上所記載的項目所以
我就簽字。」(筆錄見本院卷第195頁)。36號2樓所有人甲
○○之父何春瑞到場證稱:「36、38號房屋前面原來有雜草
很亂,後來是由業主高太太整建,怎麼整建我不知道,請工
人施作,搭建平台及平台空間是由高太太施作,高太太施作
有經過甲○○同意,我們在96年買房子,距今大約半年以前
97年間同意,是高太太與甲○○電話聯絡,高太太希望住
家的環境能弄好一點,我女兒甲○○也同意,被證同意書
上甲○○的名字是我女兒甲○○簽的。先電話聯絡之後才簽
同意書。」(筆錄見本院中卷第197-198頁)應認為被告是為
加強住戶安全、房屋美觀、敦親睦鄰、提昇生活品質,而經
全體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為台北縣○○鄉○○街○○巷○○號、38
號1樓屋前平台、通道、平台下方空間之施工。
㈣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將之作排他性之專有使用,
應認被告未將台北縣○○鄉○○街○○巷○○號、38號1樓屋前
前平台、通道、平台下方空建作排他性之專有使用。
㈤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
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台北
縣○○鄉○○段崩山小段168地號土地上台北縣○○鄉○○
街○○巷○○號、38號1樓屋前為坡地,與路面高低落差甚大,
原平台、通道及平台下方陳舊,為加強住戶安全及房屋美觀
,被告搭建與1樓地板齊平之平台、通道及增加平台下方空
間,屬共有物之改良,又被告此部分施工經全體共有人過半
數之同意,應屬合法。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36號房屋5樓平台所設如附圖所示E1部
分面積71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上開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將台北縣○○鄉○○街○○巷○○號、38號1樓
屋後如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磚牆、G1部分面積27平
方公尺磚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依兩造敗訴比例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第一審複丈測量費5,6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