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志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號),不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志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於移審期日,經訊問被告後所為之處分,依照前開規定,受處分人得以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條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5年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前任望安鄉公所秘書,同案被告 葉忠入 為前澎湖縣望安鄉鄉長,同案被告 葉明縣 為澎湖縣縣議員,與被告亦為朋友關係,上開三人關係緊密,均具一定社會地位,於地方上人脈廣多,且衡諸澎湖為島嶼地形,漁船眾多,聲請人又具有一定資力及管道,顯有逃亡之可能,復衡諸聲請人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據卷內相當事證可認犯罪嫌疑重大。綜上,確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不足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故原受命法官上開處分意旨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王政揚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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