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觀音選任辯護人溫思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第1521號、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觀音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觀音基於竊盜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晚間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趁被害人 孫美雲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孫美雲所有之推車0台及其上堆置之蟳棒、鱈魚丸、珍珠丸、雞排、赤魷、雞腿堡、起士雞排、蝦仁等物品,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被告復於104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音樂臺後方空地,因見被害人即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手持磚頭敲砸前開2輛貨車,致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玻璃及左側後照鏡損壞,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之右側後照鏡、雨刷損壞。
三、被告又於104年7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被害人 李佩蓉 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0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即騎離現場。
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行為不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孫美雲、 高雯琪 、李佩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斯時在場見聞之 位佑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高聖汽車有限公司委修單、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就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客觀事實而論:
㈠、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第12577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號卷,下稱訴字第54號卷,第61頁背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1號卷,下稱訴字第511號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2577號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字第12577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2577號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2577號卷第22頁)、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2577號卷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等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取被害人孫美雲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197號卷,下稱偵字第14197號卷,第6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卷第18頁背面;訴字第54號卷第61頁背面;訴字第511號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雯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4197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並有高聖汽車有限公司委修單(見偵字第1419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車損及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4197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毀損被害人高雯琪職務上掌管之車輛之犯行,已至為明灼。
㈢、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坦承不諱(見訴字第54號卷第61頁背面,訴字第511號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佩蓉、證人位佑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第15804號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580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綜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三所示竊取被害人李佩蓉財物之犯行,已臻明確。
㈣、綜上,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者,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乙節,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105年5月4日彰醫行字第1050004119號函檢附之就診病歷(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43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5月3日北市醫松字第105306590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見簡字卷第14頁至第146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精神疾病史、教育、工作及家庭狀況、身體狀況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綜合鑑定所得之資料,認被告為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個案,在本案案發時,確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院105年11月2日亞精神字第105110200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簡字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考量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再細繹被告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之病歷,其病歷記載:104年2月過年期間,被告自行離開醫院,閒晃到臺北,近半年疑似於臺北當遊民,近1個月出沒在西園派出所轄區,全身髒臭,衣不蔽體,多在馬路上自語比劃,追趕路人,扯店家帆布遮住身體,多次被報警,104年7月9日,因被告反覆至彩券行干擾,強行拿走物品丟掉,被報警送至本院急診,於急診觀察個案,情緒激動,言談混亂,多自語情形,精神症狀明顯,後入加護病房治療,入加護病房期間精神病狀活躍,言談鬆散混亂,多政治情愛妄想,現實感差,要求未獲滿足會激動易怒等語(見簡字卷第29頁、第30頁背面)。此外,被告於住院就診期間,並有「恭喜你阿, 王永慶 你很有錢。」「泡麵,我是臺灣總統喔!」「把 洪秀柱 與 應曉薇 槍斃。」「我在跟鬼講話啦!我是觀世音。」「你明天去龍山寺拜拜哦,不然你會怎樣我不知道啦,我是龍山寺的九龍觀世音,本尊很忙的。」「 郭雪芙 是我老婆阿!我還要幫忙她爸媽。」「龍山寺的神明會叫我去拜拜,跟你說話時還是聽得到,那個鬍子不能剃,是 孫悟空 指示的。」「我什麼時候可以去龍山寺?佛祖要我去處理眾生的事。」「我是臺灣第13任總統,萬華區公所的員工,現在是怎麼回事?會被軟禁在這裡。」「就那個姓馬的,他要把 鄧麗君 找回來,只有我會辦這種事,講了你都聽不懂」「你幫我聯絡應曉薇,他是我老婆。是基督給我的指示,說我10天不能吃東西啦。」等言論,有前引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42頁、第44頁、第45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57頁),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期間,其行為確受其所罹患精神疾患之影響。本院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及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觀之,再佐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堪認被告於為本件竊盜、妨害公務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其思覺失調症之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甚明。綜上,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既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其行為屬不罰,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行為時清楚自己之行為,認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有責任能力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之行為時點分別為104年5月27日、104年6月17日、104年7月7日,而被告於106年2月7日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行為時知道自己之行為,其間相隔已1年有餘,能否從被告嗣後精神狀態回復正常時供稱自己於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等語,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責任能力,已有可疑。況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與前揭鑑定意見,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受其知覺及思考障礙之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此情已足認定。是檢察官前開主張,自不足為否定前開鑑定意見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伍、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7月9日經警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後,精神病症狀已較為緩解,幻聽及妄想有明顯改善,並於104年10月13日出院乙情,有前引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資料(見簡字卷第30頁背面)及精神症狀臨床問題評估表(見簡字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7頁背面)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犯本案後,並無再犯其他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字第51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無證據足徵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被告竊取、毀損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見簡字卷第157頁、第159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簡字卷第15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簡字卷第175頁至第179頁)等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有悔意,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倘限制其行動自由達於監護之程度,顯然不成比例。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患之精神疾病予以適當之就診及藥物治療,病情應可有效控制,是依被告目前情形以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特此敘明。
陸、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不具責任能力,業經認定如前。然刑法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僅須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即採無罪責之沒收理論(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已屬違法行為,縱不具責任能力,其犯罪所得仍得作為沒收標的。惟查:
㈠、被告竊取被害人孫美雲所有之推車0台及其上堆置之蟳棒、鱈魚丸、珍珠丸、雞排、赤魷、雞腿堡、起士雞排、蝦仁等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孫美雲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577號卷第2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竊取被害人李佩蓉所有之腳踏車0台,雖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佩蓉,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李佩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李佩蓉2千元,有和解書(見簡字卷第157頁)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簡字卷第158頁)存卷可查。
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李佩蓉,被害人李佩蓉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至於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毀損公務車輛之磚頭1個,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仍存在,亦非違禁品或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是就此磚頭1個,亦不予宣告沒收,亦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廖棣儀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