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俊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6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俊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紀俊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620號被告紀俊煌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俊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5日22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5日19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紀俊煌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述│警查獲,且於警局採集之││││尿液係由其自行排放、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司105年11月1日濫用藥物│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察局受採集尿意檢體人姓│之事實。│││名及簡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矯正簡表│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俊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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