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復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復傑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與新台幣貳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余勝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楊復傑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又按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另本條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判決參照)。且毀越門扇,祇要有毀或越之一種,即足構成(就修正後之「門窗」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查:按紗窗為門窗,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被害人住處後之紗窗,再進入住宅內行竊,自屬毀越門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楊復傑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次)、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高雄高分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民國109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復查,本件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況侵入高齡被害人之住處竊取財物,尤危害高齡獨居者之安全,並造成兒女或其他照顧者心理壓力,影響甚深,更不得輕縱,惟姑且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幡然悔悟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鐵工、經濟狀況不佳、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99號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竊得皮包1個及現金約2萬元,雖均未扣案,然未發還予被害人 王珠 下,又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就現金犯罪所得部分僅認定2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取被害人 王珠下 之皮包內尚有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身分證與健保卡並無財產交易價值,經被害人王珠下掛失後仍得重新請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1號被告楊復傑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復傑前曾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
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次)、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雄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民國109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楊復傑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26日凌晨2、3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王珠下位於屏東縣○○市○○巷0○00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該住處後門紗窗,侵入王珠下該住處,竊取該住處屋內所置放之錢包1只(內放有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採集現場所遺留生物跡證之DNA送鑑驗,鑑定結果與楊復傑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楊復傑於警詢及本│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署偵查中之供述│,辯稱:伊沒有竊取被害人││││王珠下錢包,被害人住宅後││││面紗窗採到伊DNA部分,││││伊也覺得莫名其妙,伊沒有││││去過那邊,監視器拍到的照││││片與伊身高跟體型完全不一││││樣云云。│││││││││││││├──┼──────────┼────────────┤│㈡│被害人王珠下於警詢時│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之指述│遭侵入行竊之事實。│││││├──┼──────────┼────────────┤│㈢│⒈職務報告、內政部警│證明警方在案發現場,從行│││政署刑事警察局110│竊者所破壞紗窗侵入位置,│││年1月8日刑生字│採集到跡證,送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鑑定後,鑑定結果與楊復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採驗紀錄表各1份│知事實。│││⒉現場勘察採證照片││││6張││││││├──┼──────────┼────────────┤│㈣│⒈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證明案發當時出現被害人住│││4張⒉職務報告1│處前之行竊嫌疑人與被告身│││份暨蒐證照片4張│高、體型相似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