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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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20號
聲明異議人 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代 理 人 莊瑄環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邵詠淇 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
6年9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促字第1342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
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
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
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
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6年9月5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34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系爭裁定於106年9
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
6年9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
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428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20頁、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20號卷《下稱
事聲卷》第3頁),參酌前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
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購物
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右上方均印製異議人名稱
,本票上亦記載憑票無條件支付異議人,是異議人確為系爭約
定書之當事人無疑。又債務人向第三人本草作坊企業有限公司
美夢成真大安店(下稱美夢成真店家)辦理分期付款購買美容
產品,美夢成真店家並非唯一壟斷之商家,債務人並非處於無
從締約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境,系爭契約對債務人未顯失公
平;且系爭契約是否不利於債務人,應由法院進行個案之實體
審查,不宜由司法事務官逕由程序予以裁認。另系爭契約載明
該商品之應收款項由異議人代為管理,債務人於簽約時已知悉
美夢成真店家將本件請求分期款項之權利一併讓與異議人,而
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並未限制應以何種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故於事前徵得債務人同意就日後違約時將債權讓與特定受讓
人,並無違法情事,系爭裁定非屬適法等語。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84條及第51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
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
第98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83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
前段及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使相
對人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952號判
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觀諸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欄記載:「經銷商即約定受款廠商為美
夢成真店家,申請人為債務人,商品名稱為保養品,辦理分期
付款方式繳款」等語,經債務人及美夢成真店家分別簽章於契
約紙上,此有系爭契約1紙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頁),足認
債務人與美夢成真店家對於系爭契約上所載之內容互相意思表
示一致,即債務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予美夢成真店家
,美夢成真店家亦同意收受款項並將保養品移轉予債務人,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債務人與美夢成真店家。
㈡又參之系爭契約記載之約定事項第1條及第2條約定略以:「債
務人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
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隨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
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與利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對於案
件是否核准,保有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後,將由異議人一次
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
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異議人」等語,可知本件
債權成立時,系爭契約僅記載特約商得將系爭契約之分期價款
請求權讓與異議人,而異議人保有最終同意權,又遍查系爭契
約之約定事項及附件,並無異議人業已核准同意受讓之文件,
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無從確定本件分期價款請求權是否業已
移轉予異議人、何時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上揭債權確定移轉
予異議人時再為通知,始符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況衡之倘異議人確為契約當事人,其本得享有系爭契約所生之
一切權利,何須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契約之權利,益徵異議人非
屬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㈢再參以債務人自始未向異議人給付任一期前開款項乙節,此為
異議人所自陳,並有債務借貸繳款明細表1份為證(見司促卷
第6頁至第7頁),難認債務人已知悉異議人核准同意並受讓本
件債權之事實。又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資釋明,本院就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形式上審查,尚難信
其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未依法釋明請求之原
因,本院司法事務官適用首揭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