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4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信義 (原名: 林漢武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小字第243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1月10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捌佰
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商銀清償,若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
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自95年1月1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7,862元
之本金,暨因遲繳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慶豐商銀
業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該債權轉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569元,及其中7,862元自95年1月14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
單、慶豐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影本、榮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條款中第十六條有註明逾期手續費即違
約金,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8,569元中已係逾期手續費即違
約金300元,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
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300元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70元,及其中7,862元自95年1月
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書記官郭素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郭素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