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351號
原 告 鄭傑夫
被 告 黃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自各支票退票日起計付遲
延利息,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係自民國(下同)106年7月24日開始計算,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票款金額150萬元係自106年8月20日開始計算
,嗣於訴訟進行中捨棄上開遲延利息部分,改以均自106年
8月24日起開始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
250萬元之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持系爭
支票屆期提示時,未獲被告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6條及第
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萬元,及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
紙、郵局存證信函、Line軟體通訊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司
促卷7-10頁、本院卷第14頁)
三、被告則以:自認系爭支票為真正。系爭支票係伊朋友 王慶銀
向原告的老闆借錢,因為一直展延無法如期清償,所以向伊
借票做為其借款之擔保,伊並未向原告借錢,也沒拿到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85條第1項
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紙、郵局存證信函、Line軟體
通訊紀錄截圖等件為憑(見司促卷7-10頁、本院卷第14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且被告亦自認系爭支票為真正,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雖被告辯稱將系爭支票借票給王慶銀使用乙節縱係屬
實,此乃被告與王慶銀間之協議,不得對抗原告,被告既係
同意出借票據並授權王慶銀使用系爭支票,則被告自應就系
爭支票文義負責,即應依系爭支票票載金額負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票面金額共250萬元,及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瑩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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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即退票日│票據號碼│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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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宗鴻 工程行│100萬元│岡山區農會信│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4日│FA0000000││
││黃陽││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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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150萬元│同上│106年8月20日│106年8月24日│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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