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6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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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641號
原 告 穆美伶
被 告 詹洽豐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小字第3641號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零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
房屋)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人,系
爭房屋1、2樓原共用同一水錶,於民國106年8月間,兩造協
議就系爭房屋1、2樓分設水錶,費用各付一半。嗣原告請明
昇水電工程行(下稱明昇工程行)來估價與施作,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3萬5千元,兩造已各自負擔一半。嗣原告再向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處)申請供水,費用為
61,811元,被告本應負擔一半金額30,905元(61811÷
2=30905),但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只好先行墊繳,爰起訴
請求返還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05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答應水電工程費用要一人一半,但原告
找明昇工程行來做分錶工程時,並未告知事後自來水廠還會
有任何費用。伊事後才知道原告找的明昇工程行收的費用超
出行情,伊已經給付給明昇工程行1萬7千5百元,故不用再
給付任何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對於其等約定就其等所居住房屋之1、2樓之共用水
錶進行分錶工程,工程費用各付一半乙情,均不爭執,而原
告就此分錶工程,確已支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收取之費用
60,995元,並提出繳費憑證乙紙以證(見本院卷第6頁),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該費用之一半即30,905元,核屬有據,應
予淮許。至被告辯稱其已給付明昇工程行工程款35,000元之
一半即17,500元,並質疑明昇工程行超收費用且未事先告知
後續仍應向自來水處繳費等情,惟此為兩造與明昇工程行間
之糾紛,與本件無涉,被告以此置辯,即不足採。是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0,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準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