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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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32號上訴人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被上訴人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複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
周俊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0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與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45地號基地上,建號2837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187號房屋地下層),其內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2月23日向訴外人 唐相如 買受其所有權應有部份,而登記為與其他所有人共有,唐相如前曾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下稱另案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判決後,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審理該事件期間,具狀就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部份承當訴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確定,故被上訴人自87年2月23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迄至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3日收受最高法院判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止,受有51個月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甲○○依序給付上訴人丙○○、丁○○○新臺幣(下同)64,615元、50,256元。
三、查原審以上訴人在另案遷讓房屋事件承當訴訟後,曾於94年6月2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場以言詞請求撤回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8號準備程序筆錄可考,因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之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查,上訴人於87年2月23日向訴外人唐相如買受系爭停車位後,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另案遷讓房屋等事件中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聲明狀誤載為「承受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1年30日以8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裁定由上訴人為唐相如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其所承當訴訟部份乃「關於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此有民事聲明狀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6、177頁、本院卷㈠第59至61頁)。是上訴人在另案遷讓房屋等事件所承當訴訟部分,並不及於唐相如於該事件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從而,上訴人本於其自己所有權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自未經另案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甚明。原審未察,逕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業經本院前以85年重訴字第1302號為終局判決,本件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而駁回其訴,所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並足以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且被上訴人亦到庭 陳明 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㈠第81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0頁背面),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秀蘭法官林春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