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
8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 許菀君 之父親,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惟二人感情不睦,於民國98年9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乙○○與甲○○因另案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本院新店家事法庭開庭,庭訊結束後,乙○○因認甲○○未將事情釐清,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自新店家事法庭外一路尾隨甲○○,甲○○不願與乙○○交談,便快步穿越馬路至對街,乙○○亦一路追趕至對街,邊跑邊喊:你不停下來我要殺你,你再跑、你再跑等語脅迫許菀君,甲○○見無法擺脫,只好跑回新店家事法庭法警室報警,乙○○亦一路緊跟在後,且在法警室門外阻擋甲○○之去路,而以此強暴及上開脅迫之方式妨害甲○○往來通行之權利,迄許菀君在法警協助下報警處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始查知上情。案經許菀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易字第3393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詳下述),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98年12月21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菀君之警、偵訊證詞。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訪查表、本院98年度
暫家護字第108號民事裁定(被告對許菀君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98年10月1日駁回其聲請)、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5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許菀君因本案之發生而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准其聲請,並諭知如附表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有效期間為1年)。
四、被告與被害人許菀君為父女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不停下來就要殺你之現在惡害脅迫許菀君,又旋即以阻擋許菀君去路之強暴手段,妨害許菀君往來通行之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被告先後施以脅迫及強暴之手段,其主觀犯意單一,且各該舉動時地密接,應接續論以單純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父親,卻未能理性與子女溝通,情緒管理欠佳,惟終究二人感情不睦、嫌隙早生,事出有因,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嚴重,且被告年事已高,犯後又表示悔意請求原諒,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此次僅因一時憤恨難平失慮犯案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許菀君亦當庭表達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只希望能附帶像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規定的條件(見本院98年12月21日審理筆錄),本院斟酌其意見,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按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且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既對被害人許菀君有上揭強制犯行,為約束被告行為,除依法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外,參酌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觀後效(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倘被告即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即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禁止對被害人許菀君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許菀君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三、應遠離被害人許菀君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住所及臺北市○○區○○路○○號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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