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98年9月22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河濱公園流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因另涉嫌竊盜犯行,為警查獲,經警調閱其前科紀錄後發現其有毒品前科,其並於員警尚不知其在被查獲前曾經施用海洛因以前,主動向員警承認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經其同意配合員警採尿,並不逃避接受裁判,又經檢驗其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並不逃避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載明尿液檢體編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30頁)。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又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因於98年9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成都路路口涉嫌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又經警帶回詢問後,於採尿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於不久之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件在卷可證,又被告當日移送至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承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請求檢察官從輕發落一情,亦有被告之偵查筆錄可參,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於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且其並不逃避接受裁判之意,自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前後2次供述施用毒品之時間稍有不同,惟僅差距
1日,可能係記憶錯誤所致,因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屬相符,自無礙於自首事實之認定,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考量被告之學歷、工作、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