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1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3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竹縣○○鄉○○路與中興路口時,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紅燈違規右轉,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車輛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遂以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行為,於
98年11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行經該路口時交通號誌為黃燈,伊並無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且在伊停車後仍有其他車輛跟隨右轉,員警並未一同攔停舉發而有失職之處,且員警告知伊未攔停其他車輛乃是怕本人對女員警有不良舉動,實為對伊名譽為不實誣指,並掩蓋其失職誤判,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8年9月23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竹縣○○鄉○○路與中興路口時,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而紅燈違規右轉,經舉發單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攔停舉發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交字第0985008573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掣單舉發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乙○○警員到庭結證稱:「98年9月23日當天在新竹縣○○鄉○○路○○號對面執行交通稽查,當時還有一名巡佐 蔡進益 ,攔交通違規,當時異議人騎車從新興路紅燈違規右轉到中興路,蔡進益就以手勢攔停異議人,攔停放置已距離路口約10公尺,我們告訴異議人攔停原因,是因為紅燈違規右轉,並請他出示駕照、行照,異議人很配合給我們證件,我們就製單告發」、「異議人是從新興路南下車道右轉到中興路西向車道,異議人騎機車通過新興路口停止線時已是紅燈,當時中興路是綠燈,應已亮起有5、6秒時間,且該路口沒有紅燈右轉之號誌,是很單純的燈號」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2月7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乙○○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在異議人未有違規情事下,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再參以證人當時所在之位置係於中興路15號對面道路邊,上開路口處亦無任何遮蔽物,此有證人所提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憑,是證人於當日在場執行本件交通稽查勤務時,視野未經遮蔽,且舉發時間為下午5時0分許,尚屬日間有自然光,證人應能清晰觀看上開路口燈光號誌變化及人車通行路口情形,故其當場舉發異議人有違規行為,應無誤認可能性,益徵證人上開證言應屬可信。異議人認證人不實指控,本件係誤判云云,應係個人臆測之詞,不可採信。是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再者,異議人雖以其他車輛未隨同遭舉發處罰為由為辯,然其他車輛之違規是否舉發,尚繫於舉發單位是否查知,並涉及舉發單位依違規情節輕重及時序而有一定裁量空間,異議人本不能以其他違規車輛未遭舉發,而主張不法之平等資此為免罰之理由,至多其僅得向有關單位檢舉其他車輛違規行為。至於異議人另認舉發員警對其質疑未舉發其他車輛之回答有未盡妥當之處云云,縱然屬實,異議人本應循相關陳情等行政程序管道救濟,與本件聲明異議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亦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仍右轉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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