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2號聲請人 陳乃綺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蔡興諺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羅漢璇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乃綺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於106年11月2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債務人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可處分所得僅依賴配偶支應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10443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自
107年3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債務人無法提出可供債權人可決之更生方案,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逕為認可之更生方案情形,故本院於108年3月18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109年8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並業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
109年9月2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於109年12月11日以新北院賢民誼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2號函(見本院卷第21、27頁),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1債務人略以:
債務人前因配偶之診所經營不善而失業並揹負債務,雖已竭力四處求職,然因債務人年紀偏長,不受勞動市場青睞,而遲遲無法有固定薪資收入,且縱使已進入清算程序,仍偶有部分債權人持續向債務人追討債務,甚至曾發生當債務人煞費苦心終於找到短期或臨時工作邀約而可貼補家用,惟原擬聘僱或邀約債務人之人竟收到部分債權人 向渠 等告知債務人欠款,進而有不敢再聘僱或邀約債務人之情事,故債務人自
106年10月失業起迄今,均由配偶每月提供10000元供債務人支應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除有鈞硯兒童身心靈整全協會邀約而獲得一筆報酬外,並無任何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僅靠配偶支應,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所核定之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10443元,則依前開債務人每月可處分之數額扣除本院所核定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後,已屬入不敷出,則債務人按月以配偶支給之金額維持生活,顯無任何餘額,難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又因債務人之成年子女尚處於大學就讀之年紀,故未有工作,是以債務人目前僅受配偶扶養。另債務人目前與配偶及二名子女同住,所住房屋為配偶之妹妹所有,然因債務人配偶之母親亦同住於該屋,並由債務人及配偶負擔主要照護責任,故債務人配偶之妹妹並未向債務人收取房屋租金,且因包含債務人在內等同住之人均未有工作,故家庭必要生活費用主要均由債務人之配偶負擔。
2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有多筆電視購物、超商百貨、健身房、電信消費、飯店餐廳之消費,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顯屬非必要性支出,債務人應說明是否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故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又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情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債務人目前年約54歲,應具還款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3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之收入情形。本件清算程序中,經扣除管理人報酬後,全體普通債權人僅受償310738元,倘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予以不免責之裁定。
4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卷證所載,因債務人無法提出可供債權人可決之更生方案,其顯未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合於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及未盡力清償,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所要救助之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5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第三人 高志嘉 前向債權人申辦房屋貸款,而債務人係第三人高志嘉之保證人,此筆欠款已於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獲全數清償。
四、經查: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本件應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107年3月26日作為清算程序之始點,又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⑵本件債務人 陳明 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今,除受有一筆鈞
硯兒童身心靈整全協會所給付之3000元報酬外,並無任何工作收入,每月均仰賴配偶資助10000元以支應日常所需費用,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1頁),應可採信。又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瓦斯費1200元、水電費462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987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400元、生活用品費1500元、膳食費5500元,共計14707元等語,本院審酌其所列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並未逾107年度至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17262元、17599元、18600元、1872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堪認可採。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後至今並無固定收入,而需仰賴配偶資助,故難認其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顯已不足支應生活必要費用,而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是本件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⑴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前之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⑵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債務人於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有多筆電視購物、超商百貨、健身房、電信消費、飯店餐廳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而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情事云云,然觀諸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負債務總額顯未逾其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之半數即0000000元【計算式:(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分別為0000000元+717896元+65027元)÷2=0000000元】,況尚有數筆金額並未記載消費項目,故本院無從自該等消費項目得知債務人購買之商品或服務為何,自不得逕認定係屬奢侈性消費,是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應不足採。又債務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並無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亦有債務人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5頁)。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
3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⑴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
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立法理由甚明。
⑵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更生裁定中載
明債務人無工作收入,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主張債務人有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債務人陳明其自106年10月失業起迄今,除受有一筆鈞硯兒童身心靈整全協會所給付之報酬外,並無任何工作收入,需仰賴配偶資助,債務人並已提出104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部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資產表等件影本為憑,又各債權人並業已合計受分配310738元,是債務人於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中已盡其協力義務,而於免責程序中,債務人亦已提出陳報狀及相關證物,故亦有履行協力調查之義務,因此,自難以此作為債務人不免責之事由。再者,上開債權人復未提出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此外,債務人縱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亦非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所明示之義務相違背,自不能就此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故上開債權人之主張均非有據。
4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