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8號聲請人和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紹明 相對人吉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云 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7,444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024元,經聲請人預納在案。又上開費用按前揭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其中57,444元【計算式:58024×99/100=5744
4,不足一者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7,444元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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