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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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原告 李遠志
李昀瑾 李昀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翔致 律師被告 林建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志遠 新台幣(下同)113萬9,573元、原告李昀瑾130萬3,233元、原告李昀蓁83萬3,333元,及均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李志遠以38萬元、李昀瑾以44萬元、李昀蓁以28萬元而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依序以113萬9,573元、130萬3,233元、83萬3,333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惟案情繁雜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5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於修法前經本院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中,嗣於修法後,雖應改適用簡易程序,然原告以案情繁雜而聲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業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重訴字卷第157、158頁),是本件自應繼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8年3月23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臨時停靠在新北市○○區○○○道○段○○○號前等待車上乘客下車,乘客下車完畢後被告欲起步駛離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冒然踩油門起步,直接撞及當時處於車頭前方之行人即被害人 蔡芳美 而致其倒地,且竟於完全未煞車減速之情況下輾過倒地之被害人後方才停車,致被害人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3月31日不治死亡。以上事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75號認定被告應以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
㈡李遠志為被害人之配偶、李昀瑾為被害人之長女、李昀蓁為
被害人之次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688萬2,203元(具體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後述):
⒈被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李昀瑾所支出醫療費
用計10萬6,063元。查被害人於108年3月23日遭被告駕車肇事後即緊急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經急救後轉至外科加護病房持續觀察治療,歷經數次重大手術仍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年3月31日上午8時6分許不幸逝世,在此住院期間李昀瑾為被害人支付:①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診療費用總計10萬4,359元。②購買被害人於加護病房期間所需照護用品(漱口水、約束帶、護唇膏、牙膏等)之費用1,454元。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複製病歷費用25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李昀瑾所支出之前開醫療費用總計10萬6,063元,應負賠償之責。
⒉被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應賠償李遠志、李昀瑾所支出殯葬
費30萬6,240元、46萬9,900元。查被害人往生後喪葬事宜,係由李遠志委託天承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處理,為此李遠志共計支出喪葬費用30萬6,240元;另李昀瑾為安置被害人遺體,向佳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位於七堵區之欣欣安樂園塔位,並為此支出塔位費及管理費共計46萬9,900元。是李遠志、李昀瑾所實際支出殯葬費用合計為77萬6,140元, 尚遠 低於財政部所公告遺產稅課徵之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之額度,應仍屬必要程度之殯葬費用支出,故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此亦應負賠償之責。
⒊被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應賠償李遠志、李昀瑾、李昀蓁
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查李遠志為被害人之配偶、李昀瑾為被害人之長女、李昀蓁為被害人之次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造成原告痛失至親,從此天人永隔,家庭因此破碎難圓,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鉅,昭然甚明。是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原告除前述財產上損害之外,另得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金額應以向原告每人各賠償200萬元為適當。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李遠志230萬6,240元、李昀瑾257萬5,963元、李
昀蓁2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10萬6,063元:經被告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詢問,原告業已申請此部分之保險給付,應視為被告已為賠償。
⒉殯葬費用77萬6,140元部分:
①李遠志支付30萬6,240元部分:不爭執。
②李昀瑾支出塔位費及管理費46萬9,900元部分:塔位費41萬
9,900元及管理費5萬元部分,似為雙人塔位價格,本件事故僅造成被害人蔡芳美一人死亡,原告就被害人塔位費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當以單一亡者塔位費用為限,此部分塔位之價格顯屬過高。
⒊精神慰撫金合計600萬元部分:過高。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高中畢業,現已退休,目前僅每月領取國民年金
3000餘元,且衡諸系爭車禍事故被告事發當下向到場警察自首,且被害人蔡芳美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實乃因原告不願意原諒被告而無法達成和解,今原告請求共合計高達60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
㈡被害人蔡芳美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原告自應就其損害按蔡芳美過失比例分擔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次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
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故如行人未有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致生交通事故並受傷者,應可認與有過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意旨)。
⒊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
馬路之違規行為,與被告起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事實之相結合所發生,倘非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違規行為,無論如何均不可能發生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之結果,且依鈞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之勘驗事故發生影片筆錄記載:「被告家人自被告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拿取物品,被告家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後方,並未阻礙被害人繼續沿行人穿越道橫跨馬路,但被害人疑因見被告違規停車及被告家人在行人穿越道後方拿取物品,且當時前方號誌為紅燈,未沿行人穿越道繼續橫跨馬路,於靠近被告車輛左後方時,即違規走至外側車道上,沿被告車輛左側繞行至被告車輛前方後繼續橫跨馬路」(被證一),顯見被害人並未有不能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情形,詎被害人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穿越道路,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見被害人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損害按蔡芳美過失比例分擔責任。(被害人蔡芳美之過失比例,被告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規定向被告之保險公司即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被證二號),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3日15時35分許,駕駛ZV-2006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靠在新北市○○區○○○道○段○○○號前等待車上乘客下車,乘客下車完畢後被告欲起步駛離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冒然踩油門起步,直接撞及當時處於車頭前方之行人蔡芳美而致其倒地,且竟於完全未煞車減速之情況下輾過倒地之蔡芳美後方才停車,致蔡芳美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3月31日不治死亡,暨李遠志為蔡芳美之配偶、李昀瑾為蔡芳美之長女、李昀蓁為蔡芳美之次女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本院重訴字卷第11至25頁、第79至92頁)及戶籍謄本(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31、3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蔡芳美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違規行為,與被告起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事實之相結合所發生,倘非蔡芳美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違規行為,無論如何均不可能發生被告駕車撞擊蔡芳美之結果,且依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之勘驗事故發生影片筆錄記載:「被告家人自被告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拿取物品,被告家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後方,並未阻礙被害人繼續沿行人穿越道橫跨馬路,但被害人疑因見被告違規停車及被告家人在行人穿越道後方拿取物品,且當時前方號誌為紅燈,未沿行人穿越道繼續橫跨馬路,於靠近被告車輛左後方時,即違規走至外側車道上,沿被告車輛左側繞行至被告車輛前方後繼續橫跨馬路」,顯見蔡芳美並未有不能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情形,詎蔡芳美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穿越道路,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見蔡芳美亦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原告自應就其損害按蔡芳美過失比例分擔責任云云,並聲請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惟本件行車事故,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為:「…二、行人蔡芳美,無肇事因素」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112頁),被告復聲請覆議,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意見仍為:「…二、行人蔡芳美,無肇事因素」等語(同卷第147頁),顯見被告所辯應無可取。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蔡芳美於108年3月23日遭被告駕車肇事後即緊急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經急救後轉至外科加護病房持續觀察治療,歷經數次重大手術仍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年3月31日上午8時6分許不幸逝世,李昀瑾為蔡芳美支付醫療費用總計10萬6,063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情。然被告抗辯經其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詢問,原告業已申請此部分之保險給付,應視為被告已為賠償等語,原告並未予以爭執,是此部分請求尚不應准許。
㈡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蔡芳美往生後喪葬事宜,由李遠志支出喪葬費用30萬6,240元;由李昀瑾支出塔位費及管理費共計46萬9,900元,是李遠志、李昀瑾所實際支出殯葬費用合計為77萬6,140元,尚遠低於財政部所公告遺產稅課徵之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之額度,應仍屬必要程度之殯葬費用支出,故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此亦應負賠償之責等情,業據提出天承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所開立治喪費用明細、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佳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5至29頁),已屬有據。雖被告抗辯李昀瑾支出塔位費41萬9,900元及管理費5萬元部分,似為雙人塔位價格,本件事故僅造成蔡芳美一人死亡,原告就被害人塔位費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當以單一亡者塔位費用為限,此部分塔位之價格顯屬過高云云,然本院參酌一般社會常情,及被告並不爭執財政部所公告遺產稅課徵之喪葬費扣除額為123萬元乙節,認為應仍屬必要程度之殯葬費用支出。是上開喪葬費用之請求均應如數准許。
㈢慰撫金:
原告主張李遠志為被害人之配偶、李昀瑾為被害人之長女、李昀蓁為被害人之次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造成原告痛失至親,從此天人永隔,家庭因此破碎難圓,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鉅,原告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金額應以每人各200萬元為適當等語。
本院斟酌本件被告過失致死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以每人各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李遠志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30萬6,240元
及慰撫金150萬元,合計為180萬6,240元;李昀瑾則得請求喪葬費用46萬9,900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合計為196萬9,900元;李昀蓁則得請求慰撫金150萬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規定向被告之保險公司即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上開金額自應於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即原告每人扣除666,667元。是依前揭規定,經扣除後,李遠志得請求113萬9,573元、李昀瑾得請求130萬3,233元、李昀蓁則得請求慰撫金83萬3,333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李志遠113萬9,573元、李昀瑾130萬3,233元、李昀蓁83萬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9頁)翌日即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童淑敏